(二)地方组织处分盟员,须经基层组织讨论,要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程序合规、处理恰当。开除盟籍,应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一级组织审核,并报民盟中央批准。
处分盟员时,除特殊情况外,应通知被处分盟员到会,允许其申辩,允许其他盟员为其辩护。盟员对处分有不同意见,有权向上级民盟组织直至中央申诉,有关民盟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迅速转递,不得扣压。
(三)严禁打击报复或诬告陷害,严禁用违反盟章或违犯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盟员。违者必究。
第八章 内部监督
第四十八条 内部监督是对盟的组织、成员遵守盟章、履职情况的自我监督。重点是对盟的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、各级领导机构成员、各级机关中拥有盟员身份的公职人员的监督。
第四十九条 设立中央监督委员会和省级监督委员会,有条件的地市级组织可以试点设立内部监督机构。中央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。省级监督委员会、地市级内部监督机构在同级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。
第五十条 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中央主席会议提出,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。省级监督委员会、地市级内部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由同级主任委员会议提名,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。
监督委员会设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。任期和同级委员会一致。
第九章 附 则
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。本章程的修改,由中央委员会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进行,并须经超过半数的应到会代表通过。
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。